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职工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应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我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申请适当提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缴存比例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必须经管理中心和管委会审核,报省批准。
第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超出本市上一年度月人均工资5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并从起薪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制度。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五条 单位连续两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上一年度月人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单位连续两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上一年度月人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只发放生活费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可免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免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12月31日结息。
第二十二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