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至(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证件和证明,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即可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实行账户托管封存管理的,由职工个人直接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可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