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封存、注销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