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发展招标事业的潜力;
(二)被列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序列,并核定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事业人员编制;
(三)有较完善的组建方案和章程(草案);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场所。
第五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 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有关经贸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和本地招标工作的发展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 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性质;
(二)设立的目的;
(三)对招标业务的预测;
(四)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意见;
(五)开办费用来源、办公地址。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地方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和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发展布局进行终审。经审查同意的,发给《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证书)。招标机构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招标机构,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重新予以认定。
第九条 招标机构承办招标任务时, 应出示招标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