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的实质,历史上学者曾有过很多不同的论述。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以前,影响最大的权利学说是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思想家I.康德等人所主张的“天赋人权论”。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即权利只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统治阶级利用法律确认人们的某种权利,并赋予它以法律上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剥削阶级的法往往公开剥夺被剥削者的权利,或者使法律上确认的权利对劳动者徒具形式。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具有广泛的权利,而且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政治上和物质上的保障,体现了权利的真实性。
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联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例如根据合同法规定,成立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又如,财政机关有依法收税的权利,企业单位、公民等就有依法交纳有关捐税的义务;而就财政机关收税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又是履行行政义务。
什么是义务?一般说来,法学上的义务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说某人享有或拥有某种利益、主张、资格、权力或自由,是说别人对其享有或拥有之物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故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如果说权利表示的是以“要求”、“获取”或“做”为表现形式的“得”,那么,义务所表示的就是相应的以“提供”、“让与”或“不做”为表现形式的“予”。
从权利前设推导相应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话语的一般逻辑,但是,从根上讲,权利乃是从道德义务里推导出来的。人权就是从每个人对同类所必须承担的相互尊敬、平等相待的道德义务里推导出来的一种制度理性。 同时,权利与义务并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有些义务缺乏相应的权利,例如,原始群体里的相互义务,基于德性的神圣义务;有些权利则缺乏相应的义务承担者,尤其是诸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缺乏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承担任者,并因此缺乏可诉性或司法上的可主张性。
第一个要素是利益(interest)。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是为道德和法律所确证的利益。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
第二个要素是主张(claim)。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
第三个要素是资格(entitlement)。提出利益主张要有所凭据,即要有资格提出要求。资格有两种,一是道德资格,一是法律资格。专制社会里的民众没有主张言论自由的法律资格,但是具有提出这种要求的道德资格,这种道德资格是近代人权思想的核心,即所谓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同时,这个时代的一些思想家又对国王和贵族所具有特殊的法律资格,给予道德上的否定。
第四个要素是力量,它包括权威(power)和能力(capacity)。一种利益、主张、资格必须具有力量才能成为权利。力量首先是从不容许侵犯的权威或强力意义上讲的,其次是从能力的意义上讲的。由法律来赋予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法律权利。人权在获得法律认可之前是道德权利,由于仅具道德权威,侵害它,并不招致法律处罚。在获得法律确认后,人权就既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因而,侵犯人权会导致法律后果。除了权威的支持外,权利主体还要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主张或资格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
第五个要素是自由。在许多场合,自由是权利的内容,如出版自由、人身自由。这种作为某些权利内容的自由(或称“自由权利”),不属于作为权利本质属性之一的自由。因为奴役权利、监护权利并不以自由为内容,但其本身的确是权利。作为权利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的自由,通常指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要求,那么就不是享有权利,而是履行义务。
权利的可诉性问题涉及到权利的成立要件。我们常常说,现行中国宪法不能在法院审判里被援用,实际上,这就是一个权利的可诉性问题。它表明,现行宪法里规定的宪法权利,在现有的体制内,还不是一项完整的权利,或者说,还缺乏某些要件。那么,如何判定、如何促使一种利益、要求、资格、自由或权力得以成为一项权利?
关于权利要件的分析在当代权利理论占据显著位置。贝克(Lawrence C.Becker)在《财产权》一书里认为,权利的存在,就是下述事物状态的存在:甲(权利人)对乙(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有要求(claim);如果该要求被行使或有效力,而且前述的作为或不作为没被履行,那么,在其他条件等同的情形下,用强制手段实现此种履行或以赔偿(或补偿)代替此种履行的做法就是正当的。在此意义上,权利的典型特征就是,与义务相依存,以强制为后盾,涉及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者必须赔偿(或补偿)。但是,这些特征毕竟还是零散的,很难成为一套严整的思维形态。于是,贝克从权利现象的形式结构入手,提炼出了权利的十个要件,也即我们思考权利现象应该遵循的十个步骤。如果存有一个权利,那么就必然有:
① 权利人。
② 义务人。如果权利要有价值,便必须有人尊重该权利。
③ 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关系。
④ 权利人拥有的或可要求的作为、不作为、地位或利益。
⑤ 权利-要求道德根据。
⑥ 构成侵权的要素。
⑦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宽宥。
⑧ 何为适当救济。
⑨ 何为获取救济的方法。
⑩ 谁可以强制施与救济。
在这十个思维步骤里,①和②是由③④⑤决定的。它们结合起来,可以回答诸如动物、树木和下一代有无权利的问题。③,即权利人和其他人的关系的性质,显然具有决定意义。如果权利人拥有变更其他人的权利关系的权力,那么,只有具备独立作出某种行动的资能的人才是权利人。④,权利的内容,也非常重要的。如果权利人有堕胎的权利,我们便可认定,权利人是具有怀孕能力并且要求堕胎的个人。⑤,权利-要求之为正当的条件,也有助于说明谁是权利人。如果确立权利-要求的正当性的论证只适用于人或孩子或野生动物,权利人便也相应地被确定了。权利人可以是自然的个人或法律拟制的人格。然而,单纯的个人集合体则不应视作权利的人。
③主要可借霍菲尔德的分析得到说明。④涉及权利的内容,可以很抽象,如言论自由;也可很具体,如在某年某月某日某地交付10000元现金。⑤涉及对普遍权利-要求的一般证成,对特定权利-要求的具体证成,对个别权利-要求的个别证成。
⑥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义务人在什么情形下才算没能满足权利人的权利-要求?第二,在某些条件下,压倒某些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压倒和侵犯不同。我们可以通过考察⑤的三个层次的证成来界定二者的差异。⑦同样涉及两个问题:一确定“行动者应为其行为负责”的普遍标准;二在某些情形下,强加制裁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说,较之原来的侵权行为来说,强加此种制裁同样是不正义的或是更大的罪恶。这个时候,侵权行为就是可宽宥的。
⑧救济方式随具体情形的不同而有相应差异。权利受到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三种:被压倒,这是正当的;被侵犯,但却是可以原谅的,如政府对土地的合法征用;被侵犯,而且是不可原谅的。前两种情形是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因为“正当”和“可原谅”就意味着不应该受惩罚,意味着惩罚性制裁是不正义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义务人在此种情形下可以不承担责任,虽然不存在惩罚性的赔偿,但他却必须给予权利人公平及时的补偿。⑨获得救济的方法,一方面取决于正义原则对赔偿和补偿的要求,另外还受到侵权人自身生存状况的制约,它不应该置侵权人于非人道的境地;再者,救济方法的确定,通常还会考虑到它可能对整体经济发展的影响。⑩现在的法律一般禁止受害人自己强制实现救济,而是将此种职责交由某种官方的机构。Macpherson[15]曾说,财产权是可强制执行的要求(enforceable claim)。其必然的逻辑意涵是:财产权是政治现象,体现的是人和人之间的政治关系。财产权的概念要想成立,就必然意味着存在实现该权利的实体——这个实体或者是有组织的社会本身,或者是国家。在现代(即后封建)社会,这个实体就是国家,国家的使命是在人世间播撒正义,现实中代表国家来实现此使命的终端者通常是法院。
如果说,权利概念、权利要素、权利类别是关于权利“是什么”、“要什么”、“有什么”,那么,权利根据就是关于权利“凭什么”。一个人凭借什么来做出某行为或要求某物品,这些行为或要求为什么就是人的或公民的权利?——这是“权利根据”要回答的问题。
在迄今为止的各派权利理论里,自然权利理论(theory of natural rights)是源远流长的经典学说。该理论认为,每个人在作为人的意义上都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在汉语里,“natural rights”又被译为“天赋权利”、“天赋人权”、“天然权利”或“天权”。望文生义,便知道这样的权利是不以现实社会里的法律为根据的,它的根据,就是所谓自然法(natural law)。用中国话讲,自然法就是天然的法则或天法。按照古希腊罗马哲学里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法与实在法构成二元对应的关系,它来自人的本性,普遍适用,永恒不变。起初,自然法被作为主张自然义务的根据,后来,则更多地被作为主张自然权利的根据。尤其是经过启蒙思想家们的努力,自然权利具备了比较完整的理论形式。按照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出自人的本性,是本性的权利。它超越实在法而存在,是不可剥夺的、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理论不仅为近代欧美政治革命和法制变革提供了思想基础,而且为人权观念和制度置下了雄厚的根基。
这样一种理论,从一开始,就注定要受到质疑和挑战。因为,它涉及到对“什么是人”、“什么是人的本性”这些简单问题的复杂回答。尤其是,它难以回答所谓本性权利究竟是价值意义上的,还是事实意义上的;每个人又如何能够凭借自己的“本性”而通过现实的法律来对社会、对国家、对他人提出要求、主张利益。况且,人的本性又是难以定义的,不同的人对本性有着不同的看法,可以从本性里生发出来的需求又五花八门,如此,便势必导致自然权利的内容过于随意、宽泛。或许更重要的是,通常人们都相信,在实在法的场合下谈论权利是最适宜的,而且,即便有什么超越于法定权利的权利,也必须寄身于实在法,并通过国家法律来享有和实现,正如边沁所说:“在我看来,权利乃法律之子……自然权利乃是无父之子。”
对自然权利理论的非难当然不是简单地主张法定权利,它主要是否定自然法学的认识方法,对正当理性、永恒本性提出怀疑,早期以英国哲学家休谟和摩尔为代表,后来则主要来自伦理怀疑主义和道德相对主义。面对挑战,自然法学一方面不断地修正自我,一方面予以回击。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法西斯以法制、秩序的名义犯下的残暴罪行,也使人们警醒,进一步意识到:每个人必须享有一些与身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论现实政治如何需要、国家法律如何规定,都是不可剥夺的。
从理论上讲,人们之所以要主张这样一种诉诸于天、诉诸于本性的模糊的权利,乃是因为现存的政治强力和秩序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正当的,换言之,不能“是怎么样,就怎么样”。不论个人如何应该服从和增进国家利益,不论个人如何依赖社会、如何生来处在社群关系里,在国家强力和社会冲突面前,每个人都必须使用道德权利概念来筑起一道防护墙,卫护自己的尊严和自由。也只有每个人都能够维护好自己作为人的最基本的尊严和自由,成为合格的、负责的道德主体,国家和社会才会健康发展、和谐安宁。这便是自然权利理论的社会功用,也是个人权利的道德基础。道德权利是一个批判性概念,没有这样的概念,我们便注定会丧失对现实社会和法律的批判精神。一旦丧失这样的批判精神,现实社会和法律便注定会丧失不断改善的目标和动力。
正因此,伦理怀疑论和道德相对论遭到许多权利理论家的拒弃。从根上讲,权利的道德基础问题是一个元伦理学问题。一些权利学家坚持这样一个信念:元伦理学(meta-ethics)里的理论本身无需任何关于初级秩序(first-order)道德判断层次上的或然陈述和应然陈述的观点来支持。即便道德判断果真只是态度的表达,这也既不意味着表达我们所持有的态度非错即谬,也不意味着表露一种在所及范围内绝对而内在共有的态度有什么不对。我们可以说:“人人皆有平等自由的权利”一类的声明只不过是一种情感的表达,但不能说表达这类情感是可取或不可取的。
当然,这样一种关于道德权利的迂回曲折的辩护,并不能够终止关于权利根据的继续追问,这些追问涉及到如何建立、如何援用法律的价值体系。尽管我们不能说权利只能由实在法来授予,或者权利只能以实在法为根据,但是,实在法毕竟在授予权利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而且,许多法定权利是直接由实在法创造出来的,例如一项法律颁行时,宣布从今年某个时候起,每个公民对某种利益享有权利,那么,首要的问题就是:实在法是如何授予权利的?能否从法定义务推出法定权利?其次,道德又是如何授予权利的?能否从道德义务里必然推出道德权利?例如,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负有仁慈的道德义务,这是否意味着承认那些接受仁慈帮助的人享有一项受仁慈帮助的权利?其三,从道德意义上表达了权利,是否意味着也表达了相应的义务?这样的义务该不该、能不能影响实在法的规则标准、取得法律的效力?例如,一个国家倡导把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在评估社会经济制度时运用这一权利原则,就意味着它主张对生存权这一道德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一旦在法律里使用生存权概念,是否就意味着,不仅政府负有提供保护生存权的社会经济安排的法定义务,而且法院还负有受理生存权诉讼的法定义务?换言之,生存权成为在司法上可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