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馆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李银群,个体商户。
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贝。
原告李银群与被告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贝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群诉称,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县南环路时,由我为华峰公司提供石料,华峰公司一直未付款,截止到2011年6月8日,共欠我料款352891元,华峰公司为我出具了总欠据。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华峰公司一直已无钱为由推脱不还,特此起诉。
被告华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华峰公司在承建馆陶县西环路工程时,原告李银群向其出售石料,累计价款270913元。2010年被告华峰公司在承建馆陶县南环路工程时,原告李银群又向该公司出售石料,累计价款819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2011年6月份,原告再次催要欠款时,被告将两项款合计后为原告出具新的欠据,即“今欠到李银群石料款贰拾柒万零玖佰壹拾叁元整(小写:270913),南环欠捌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整(小写:81978)。总计为叁拾伍万贰仟捌佰玖拾壹元整(352891)。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该欠据并盖有华峰公司的印章。之后,原告李银群又几次向该公司催要欠款未果。2011年12月14日原告李银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峰公司在承建公路工程时,原告李银群向该公司出售石料累计价款35289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对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银群石料价款3528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被告华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庆才
审判员陈彦
人民陪审员靳旭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军刚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