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实行项目预安排管理,预安排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急需建设的应急项目,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四)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五)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六)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稽察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区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交易中心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各镇、街道和区级机关设立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区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分包工程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超过工程合同总造价3%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区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