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协助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在《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的权限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聘用的城市管理协管员在城管执法人员的指挥下,协助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交通安全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不得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对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外,在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不予登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公路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还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转向可视系统。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本市登记、备案的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在车顶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字样规格与喷涂位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四)符合本市机动车登记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一款,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并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以非机动车名义进行销售,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在本市市区范围禁止销售发动机排量大于五十毫升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予登记。
“在本市市区范围申请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发动机排量不得大于五十毫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发改、经济与信息化、公安、环保、市场监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市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实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区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各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购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实行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第三者责任保险标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按照伤残等级分级购车制度。三级以下下肢残疾人不得购买、使用带陪护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每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销售单位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查验买受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照规定登记买受人相关信息。销售单位不得向非下肢残疾人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遮雨(阳)篷或者其他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或者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道路或者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管、交通运输、规划、绿化、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作业单位在城市快速道路、隧道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实施。”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步行街区道路交通安全和观光游览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区、步行街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游览车辆行驶。”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和各县(市)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进入隧道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开启远光灯。”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并督促乘坐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5米的儿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4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乘坐小型轿车时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鸣喇叭的情形外,机动车在本市绕城公路合围道路范围内不得鸣喇叭。”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逗留。”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旅游区、步行街区观光游览车辆应当在设置的观光游览线路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鼓励游客换乘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观光游览车辆进入旅游区、步行街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车辆换乘提供便利。”
二十七、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危险化学品主要运输道路沿线规划建设重点危险化学品超载、安全隐患、事故车辆卸载基地。”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道路客运、城市客运、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工程运输等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整改。
“城管、交通运输、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纳入安全生产、企业信誉、服务质量、招投标资质等考核。”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从事道路客运、城市客运、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等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落实车辆全程动态监管措施,实时监督、提醒、纠正车辆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等行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使用、监督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予以保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推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及其远程服务点的建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会勘制度。对下列交通事故发生点、段,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安全监管、城管、交通运输、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点、段道路基础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并落实相关单位及时排除道路不良技术状态: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点、段;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事故的点、段;
“(三)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事故,且发生两次人员重伤事故的点、段;
“(四)一年内发生五次以上人员重伤事故的点、段。
“经会勘、整治,一年内再次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点、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会勘并落实整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隐患路段、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仅涉及财产损失的事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或者其远程服务点进行处理,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驾驶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六)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下列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警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
“(二)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车辆被扣留,逾期未接受处理的;
“(四)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五)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七)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三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不多于二十分钟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于罚款处罚。未达到指定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时间的,依法进行罚款处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给政府征信机构,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记录的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指定银行自助处理设备、互联网电子政务平台、智能终端等进行处理并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纸质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
四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按规定携带第三者责任保险标志的;
“(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车架编码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六)、(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四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五)营运车辆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牌的;
“(六)儿童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乘坐汽车座椅或者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城市快速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发生符合应当自行撤离现场条件的交通事故而未自行撤离现场的。”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或者转向可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车辆成品及配件,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取缔。在市区范围内销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数量处以每辆二千元罚款。”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按照规定登记买受人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向非下肢残疾的人员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四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四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五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修改为:“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并修改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本决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