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周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