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实施征地。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拟用地单位应将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存入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补偿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九条已经依法、依程序、依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但被征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取补偿费的,可以将其补偿费全额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委托该集体经济组织予以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到位。
第十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法制办牵头,信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民政、林业、水利、司法、房产等部门组成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机构,对征地补偿争议及时协调。在协调争议过程中,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必须在被告知补偿之日起15日内向征地拆迁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复核。
第十三条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涉及《山林权证》的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补偿到位后,拒不交出上述相关权利证明的,依规公告注销。
第十四条被征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中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