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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29 作者:佚名
导读: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一)城市建成区; (二)国道、省道格尔木市区段;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

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一)城市建成区;

(二)国道、省道格尔木市区段;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彩旗、布幅、冲气物、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美化市容、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须选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四)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招(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统一;每个店面限设置一处招(标)牌广告,且不得与店面垂直设置;门头牌匾禁止使用喷绘形式,原则上采用铝塑板等新型材料制作,以保证与建筑物外墙的协调与统一;户外广告必须有配光装置,其灯光应当确保明亮;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公益宣传所占版面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六)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设置许可证号等;

(七)定期维护、更新,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户外广告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屋顶及建筑物墙体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上空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的;

(七)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八)在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其它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和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书;

(五)设置公益性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得超过4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者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按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广告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设置图、施工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自设置设施竣工后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7日,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美观。对陈旧、破损、残缺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期满后15日内自行拆除。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确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或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设置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7日书面告知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许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

(五)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六)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拒绝装饰和更新的。

(七)未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已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一并纳入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范畴,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发布的《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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