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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90 作者:佚名
导读: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满足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点)(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

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满足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点)(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工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临时停车场点标志、标线设置,机动车在停车场点以外(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乱停乱放的日常管理、执法工作。

交通、国土、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门会同城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市城管局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要,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局会同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国土、建设、公安、交通、城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可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补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范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配建、补建停车场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征求城管、公安、交通部门意见。项目竣工后,须经城管、公安、交通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经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可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城管、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点)的,由市城管局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市城管局、公安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停车场(点)对外经营,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 须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优先安置城市低保及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必须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

(二)收费停车场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爱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收费停车场(点),凭市城管局出具的证明、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以及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实行收费服务。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城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局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投诉、举报行为,市城管局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的,由市城管局、市公安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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