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格尔木新区规划建设管理,优化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格尔木新区进行的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格尔木新区土地利用应根据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凡在格尔木新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格尔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格尔木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格尔木新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使需用地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统一签订。
(一)凡在新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建设的均须向新区管委会申报,并提交申报材料,包括法人证明(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等,经批准后,持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格尔木新区管委会建设项目规划建议书》,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并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二)格尔木新区各投资主体,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的,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招标书、协议和合同中应包括具体规划设计要求或规划设计方案。
(三)投资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应严格按照《格尔木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深度要求规定》、《格尔木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和《格尔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规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新区管委会备案,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如确需修改、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经新区管委会备案后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需自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须按规定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编制,并按有关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实施。
(四)为打击囤积土地、非法倒卖土地等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格尔木新区国有土地开发实行保证金制度。在格尔木新区进行国有土地开发建设的需向新区管委会缴纳该宗用地市值出让金20%的土地使用保证金。按照审定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将按工程建设进度按期返还土地使用保证金。不按照确定的建设计划建设的,逾期一年扣除50%土地保证金,逾期二年扣除剩余的土地保证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在格尔木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确因资金链断裂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继续建设而需进行土地转让的,须经新区管委会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该宗用地必须按原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第六条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原规划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通过出让、转让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第七条 通过招商引资等途径先行引入的用地单位,对格尔木新区建设有带动作用的项目,在只有一个用地单位的情况下,以土地协议价格予以转让。有多家需用地者则以转让价格高者优先。今后用地价格的确定,应根据新区建设速度、规模和基础设施配套程度等,由新区管委会、国土、住建、投资控股公司等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类划分,依法确定土地基准价格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以公开招拍挂形式予以出让;对于格尔木新区未利用国有土地,均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招拍挂形式予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时,其出让金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级、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商业、旅游、文化娱乐用地40年;
(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居住用地70年;
(四)工业用地50年。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用途确定。
第九条 已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格尔木新区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格尔木市城市总体规划》、《格尔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制定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加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利用、开发、经营土地。
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给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第十四条 公立医院、学校、行政机关、社会福利机构等公益设施可以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划拨方式供地严格按照《划拨用地目录》执行。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格尔木新区所有建设项目须按照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履行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格尔木新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集中用于格尔木新区的土地开发、城市建设等。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格尔木新区内开采砂石矿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开采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对拒不停止开采活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