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工程的建设工作。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农经、卫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六条 以取水口为基点,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范围为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1.运河桐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上游:取水口沿运河向西上溯1000 米。
下游:取水口沿运河向东下延100 米。
陆域:沿上述河道两岸纵深各 50 米范围。
(2)二级保护区
上游: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向西上溯2000 米。
下游: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沿运河再下延 200 米。
陆域:取水口沿运河上溯3000米、下延300米的河道两岸纵深各 1000 米范围。
(3)准保护区
上游:京杭运河与崇福市河的交汇处。
下游:京杭运河流经濮院镇与嘉兴洪合镇的交界处。
陆域:取水口沿运河上溯6000米、下延300米的河道两岸纵深各2000 米范围。
2.大红桥港(白荡漾)桐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上游:取水口沿大红桥港向西上溯1000米。
下游:取水口沿大红桥港向东下延200米。
陆域:沿上述河道两岸纵深各 50 米范围。
(2)二级保护区
上游: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沿大红桥港再向西上溯2000米。
下游: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沿大红桥港再向东下延300米。
陆域:取水口沿大红桥港向西上溯3000米、向东下延500米的河道两岸纵深各1000米范围。
(3)准保护区
上游:在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沿大红桥港再向西上溯至桐乡与德清交界处,长约2000米。
下游:不设准保护区。
陆域:取水口沿大红桥港向西上溯约5000米(至桐乡与德清交界处)、向东下延500米的河道两岸纵深各2000 米范围。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危化品运输船舶应当尽量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要采取重点保护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农经局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技术,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市环保、卫计、水务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市环保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水务集团应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水务集团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保局报告。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建设局、水利局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市环保局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环保、建设、水利等部门和江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市环保局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保局报告。环保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桐乡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桐政发〔2005〕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