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可 实行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
(一)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乡镇(街道)、库管委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和行使相关经营管理权。
(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补助兴建的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集体所有,由村委会或用水协会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和行使相关经营管理权。
(三)由私人(企业)投资为主或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资部分由乡镇(街道)、库管委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和行使相关经营管理权。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称供水单位)明确后应向农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工程原有功能。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转让时须报农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民 安全饮用水供水设施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其承担;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出水口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维修或其它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因突发情况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前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从取水口至进户水表段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