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街道)、库管委应根据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落实实施预案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规范供水行为,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每年两次对农民安全饮用水水质和消毒效果进行检测,并将水质消毒效果检测情况通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和消毒效果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生产和水质、消毒效果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上岗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