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每年由县改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乡镇(街道)、库管委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列入综合考评范围。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管理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损害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管理各相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