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按十九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不得批准;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环保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评审批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根据以下公式确定罚款数额:
罚款数额(万元)=罚款基数×排放量系数(A)×排污浓度(强度)系数(B)×当年违法次数系数(C)×第一类污染物超标排放系数(D)×三种以上超标排污因子加倍系数(E)
前款确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按法定最高限额处罚。
具体计算方法按《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公开曝光、挂牌督办、停止供电。
(一)排污单位在一年内被环保部门处罚达2次以上(含)的,或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予以公开曝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停止供电5天以上,挂牌督办直至整治到位。
1、排污单位不履行环保停产整治决定的;
2、一年内被环保部门处罚达3次以上(含)的;
3、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公开曝光的,由县环保部门在县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环境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的排污单位停止供电的,由县环保部门请示县政府,县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县政府的书面通知,及时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屡次超标或严重超标排放等情节严重的,县环保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提请县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2月29日印发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