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地”的概念早在1980年美国《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Comprehensive Envi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and liability Act,CERCLA)中就已经提出,主要是解决旧工业地上的土壤污染问题。相对成熟的是美国环境保护局1994年的定义:棕地是被遗弃,闲置或不再使用的前工业和商业用地及设施,这些地区的扩展或再开发会受到环境污染的影响,也因此变得复杂。欧洲经济与棕地更新网络行动组(CAEBRNET)有类似定义:棕地是那些由于之前土地使用者带来了不良影响,已经受到或将要受到污染的土地,包括被废弃或仍在使用的。这些定义强调了棕地是由于受污染的土地,显得有狭隘。
相对而言,英国对棕地的定义要广一些。1990年左右,棕地一词出现在英国规划法中。根据英国规划法,棕地是相对于绿地上的一种规划上的术语。绿地一般指不能用于开发和建设的,覆盖有绿色植物的土地。棕地则是指曾经用于开发建造,但是又被遗弃的荒地,无论受污染与否。因此,棕地不仅包括旧工业区,还包括旧商业区、加油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工业化过程中所遗留下来,已经不再使用的设备、建筑、工厂或整个地区。
美国 是最早提出“棕地”概念并进行定义的国家。1980年11月颁布的《环境反映、赔偿与责任综合法》(CERCLA),也称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Act),最早提出了城市“废弃及未充分利用的工业用地,或是已知或疑为受到污染的用地”的处理与责任问题。虽然该法案尚未明确使用“棕地”这个名词,但美国政府开始对“棕地”现象给予高度关注。“棕地”概念正式被提出,是在1992年6月的美国国土听证会上。同年,第一份详细的“棕地”问题政策研究开始实施。在2002年1月通过的《小企业责任减免及棕地再生法》(The Small Business Liability Relief and Brownfield Revitalization Act)中,对“棕地”做出明确定义。“棕地”是指因含有或可能含有危害性物质、污染物或致污物而使得扩张、再开发或再利用变得复杂的不动产。
在英国 ,“棕地”的正式学称为Previously Developed Land(PDL),具体指曾经利用过的、后闲置的、遗弃的或者未充分利用的土地。与美国不一样,这类土地不一定是工业用地,也不一定有污染物。虽然在实际中“棕地”也有可能是被污染的土地,但是“棕地”侧重于指曾经被利用现闲置的土地。
根据英国国家土地利用数据库,“棕地”具有如下性质:1.过去已开发且现为闲置的土地;2.闲置建筑物;;3.被遗弃的用地和建筑;4.其他当前仍在使用的土地,在适当规划及建筑许可下进行开发;5.其他当前仍在使用但还有再开发潜能的土地。
在加拿大 ,“棕地”被广泛认可的定义来自于2003年全国环境与经济圆桌会议(The National Round Table on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Economy's 2003)。会议文件里,“棕地”被定义为被遗弃的、闲置的或者未充分利用的商业或工业不动产,虽然这些不动产由于之前的利用含有或可能含有环境污染物,但这些房地产具有巨大的潜在开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