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 理条例》及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 员们认为,这个条例符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反映了楚 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工作的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本 次常委会批准施行。
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 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省人大民 族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作了一些修改,并 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 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扶持资金应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六条删去,因第三条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已作了规 范。以下条目顺延。
三、原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三)指导和帮助乡、镇 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拳工作”。以下项数顺延。
四、
原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即“(二)保护水资源,防止 水土流失”。杷第十条第一项分为两项,即把“保护水资源,防止水 土流失”一句移作第二项。以下项数顺延。
五、
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山、水、田、林、路、电、村综合治理的原则”。
六、将原第十九条“不得病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和 “兴建单位”两句删去,其余文字不动。
七、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移至第四章“保护与管理”,作为第 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不得任意占用,确实需要 占用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以下条目顺延。
八、在原第二十九条第二句“应当与管理单位……”前面加“工程所有者”一句。
九、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应做好经 常性的安全检査、管护工作,防洪抗灾的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等工 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的文字和标点作了一些校正。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