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对《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区(县)”修改为“区”。
四、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八条中的“《禁毒决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修改为“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3、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高等级公路”、“《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分别修改为“高速公路”、“《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八、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没收其商品”。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对《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一、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l、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县级”修改为“区级”。
十五、对《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七、对《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八、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三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3、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4、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修改为“区级”。
5、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l、将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县级”改为“区级”。
二十一、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二十二、对《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七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二十四、对《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五、对《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对《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七、对《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八、对《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删除第八条中的“县和”。
二十九、对《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取提留和统筹费用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内容”。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承包方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税、费及劳务”。
3、将第二十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应依法和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外部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修改为“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土地承包金”。
4、删除第四十条第一项“除依法可以减免税、费和劳务外,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或承包金和提供劳务”。
三十、对《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九项“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三十一、对《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款顺序重新编排。
三十二、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3、《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4、《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5、《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929(批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