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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解读

2022/07/16423 作者:佚名
导读:《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35号公布,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将对我市农村饮用水的管理,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饮用水工程长效运营提供法制保障。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十一五期间,我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按照中央、省的统一部署,依据《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规划》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35号公布,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将对我市农村饮用水的管理,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饮用水工程长效运营提供法制保障。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十一五期间,我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按照中央、省的统一部署,依据《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规划》提出的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辅的总体思路,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农村供水城市化”的基本原则,全面推进全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在市、区两级政府精心组织、大力推进下,我市基本形成以大水源、大水厂和骨干管网为主的农村饮用水区域供水模式,解决了农村226万人的安全饮用水问题;农村饮用水安全普及率由2005年的30.77%提高到90%以上,初步实现了规划要求的城乡供水资源有效配置,城乡居民共享改革成果的目标。

虽然“十一五”期间我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得到了各级的充分肯定,但由于农村供水点多面广、用户分散、供水管线长、农村用户用水量小、维护管理水平较低等现实问题存在,致使已建成的农村饮用水工程维护管理难度大,供水单位收益难以完全覆盖成本,部分农村饮用水工程难以良性运行。农村饮用水工程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农村最重要基础设施之一,不仅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也涉及农村稳定工作。我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目标是,既要保证工程建得成,更要确保工程用得起、管得好、长受益。因此,制定《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强化农村饮用水长效管理非常必要。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蔡甸、东西湖、汉南、江夏、黄陂、新洲和洪山区等范围内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三、农村饮用水的管理体制

《办法》将农村饮用水的管理体制分为两大部分,即市、区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和供水管理单位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办法》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四、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的有关权利义务

《办法》作了如下规范:

一是规定了供水单位应当符合的七项要求,并且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是规定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是规定用水户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等。

四是规定了供水的方式,对于不能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农村地区,应当采取分散式供水方式供水,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尽可能保证分散居住的农村居民用上安全的饮用水。

五、安全管理

农村饮用水最重要的是安全问题,而要保证饮用水的安全,其中,供水安全尤为重要,为此《办法》设专章对供水安全进行了规范:

一是规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是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影响水源水质或水量的活动,如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网箱养殖等。已有的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饮用水水源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三是规定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并规定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是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六、农村饮用水长效管理的保障机制

目前,国家、省、市有关供水管理法律规范规定的都只涉及城市供水,对农村饮用水的建设维护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加上我市农村经济普遍较弱、农民收入较低,仅靠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力量,难以持久的运行下去。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城乡均等化的要求,贯彻落实市领导关于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长效机制的精神,《办法》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范:

一是明确了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的基本制度。《办法》规定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农村饮用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二是规定相关优惠政策。《办法》规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报批周期。同时规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规定建立农村饮用水运行维护补助机制。《办法》规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营维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农村饮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四是规定了人才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七、有关法律责任

一是明确了建设者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农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量和质量检测业务,以及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是明确了供水单位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保证水质、水压、水量,擅自停水以及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是明确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乡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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