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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2/07/16117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将制定《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调研议题,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永新带领下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5月9日,郑永新副主任和刘英姿副市长率团学习考察了天津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及其地方立法的经验;5月31日,郑永新副主任率领委员会实地察看了江岸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将制定《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调研议题,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永新带领下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5月9日,郑永新副主任和刘英姿副市长率团学习考察了天津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及其地方立法的经验;5月31日,郑永新副主任率领委员会实地察看了江岸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情况,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江岸区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立法情况的汇报,并对条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委员会还多次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及规划、房产、文化等部门以及条例(草案)起草专班关于立法准备工作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反复论证,全程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7月9日,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将制定条例列为今年(2012年)常委会立法项目,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一审。7月13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审议意见。7月17日,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召开了立法说明会,为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做了必要准备。

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我市是国务院1986年公布的第三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悠久的历史使我市沉淀了一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在全国100余座历史文化名城中具有独特的地位。近二十年来,我市先后颁布实施了《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8号令)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我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这些法规规章由于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保护手段不多、强制性措施不足,已不能适应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也无法解决当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保护资金渠道单一、公众保护意识和措施不强、界定依据不足等诸多新问题,导致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优秀历史建筑正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因此,抓紧制定一部符合当前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既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核心条款包括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等。条例(草案)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了保护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机制问题,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了划分,明确管理体制机制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了保护资金的来源构成,并将财政拨付的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经营者在合理利用、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等。委员会认为,条款的设置及规定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一致,既吸收了外地立法的成熟经验,又切合我市的实际,且大多已经实践,基本内容比较成熟,具有可行性,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就部分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市、区政府职责和管理部门分工。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就市、区政府职责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划分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第六条规定了房屋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都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监督管理,存在职责交叉,建议予以明晰;同时,为做好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档管理,挖掘其历史内涵,更好地推动保护工作,建议将档案部门纳入责任部门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履行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等职责。鉴于当前区房屋主管部门人员配备少、缺乏执法力量的现状,此条款能否得以执行,希望政府予以考虑。

二、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宣传问题。委员会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不仅是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还应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引导社会公众进一步认识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升全民保护意识。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应条款,强化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成30年以上的建(构)筑物才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这表明优秀历史建筑具有历史年份的内涵。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不满30年的具有特别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经批准也可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委员会认为,第二款表述不妥,此类建(构)筑物可以纳入本条例保护范围,但不能将其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建议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优秀历史建筑做出了分级保护的规定,但对优秀历史建筑如何确定为一级或二级未做出界定,建议补充完善界定条款。

四、关于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充实完善条款,或者要求市政府另行出台配套性文件。

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对个别条款表述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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