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3年7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审议意见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认为文字表述应当更为明确;二是关于法律责任,认为应当减少罚款的篇幅,明确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8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就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市场开办条件以及开办者、经营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否适宜等三方面内容,听取了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有24位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代表参加了听证会,其中有21位听证参加人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72条。8月27日,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就修改情况征求意见。之后,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又作了修改,其中,吸纳的听证意见有21条。9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经过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 根据审议意见,为了避免歧义,修改时对商品交易市场作出了明确界定,这样,符合市场条件的就纳入法规调整范围,不符合市场条件的就不纳入法规调整范围。修改后的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进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2.审议意见认为,商场柜台出租、文化市场等已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纳入本条例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
3. 审议意见认为,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第三章“市场开办者”合并,结构更合理。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第二章、第三章合并,作为第二章“市场开办”。
4. 根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听证意见,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听证。”
5.听证意见认为,第八条关于市场开办条件的规定应加上“从业人员”这个条件。据此,在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末尾增加了“和管理人员”。
6. 根据审议意见,对第十四条关于市场开办者义务性规定调整为选择性规定,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7.审议意见认为,第十五条规范的是市场开办者的职责,而不是应当遵守的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只是市场开办者的经营行为,不是其职责;第十七条的内容应当并到第十五条。修改时,采纳了这些意见。
8. 听证意见认为,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应当依法,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责任。修改时,采纳了此意见。同时,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在第十八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行为实施监督。”
9. 审议意见认为,关于商品检测,市场开办者首先应当查验检测合格证明,其次才是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据此,对第十九条作了相应修改。
10. 听证意见认为,为维护经营者的权益,当市场发生迁移、关闭等情况时,市场开办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经营者的时间太短,有必要延长到六十日。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11. 审议意见和听证意见认为,“市场经营者”概念不清晰,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将所有的“市场经营者”修改为“经营者”。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并将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12. 审议意见认为,只需规定经营者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没有必要规定经营者采取何种方式来保证商品质量。修改时,删去了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13.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中处罚条款太多,应当减少罚款处罚的篇幅。修改时,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行为作了规定,相应地删去了有关条款。修改后的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划行归市职责,造成市场内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章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