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