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要求,我将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参与制定《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工作情况和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参与制定条例(草案)的工作情况
制定条例列为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以来,委员会十分重视该条例的制定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的领导下,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要求,2003年就开始对制定条例(草案)的工作进行了调研。条例的制定工作列入常委会今年(2006年)的立法计划后,委员会积极参与了制定条例(草案)一审前的各项工作。会同常委会法规室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的情况汇报,了解1991年制定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以来的工作情况、重新制定条例应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明确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多次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和法规起草班子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对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反复进行了研究,进一步明确了起草的原则和思路。对原办法施行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进行了回顾和总结,收集并研究了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研究了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规划局在网上征求到的意见,参加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座谈会。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11月8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了条例(草案)的说明会,由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规划局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条例(草案)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和条款的具体内容做了说明,并回答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为了广泛地听取各方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委员会又组织了三个座谈会,请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分别听取了13个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主任、政府11个职能部门和7个用地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的意见。
二、审议意见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1月16日,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会议,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进程中,城市规划处于重要的“龙头地位”,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原办法施行10余年来,对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在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下,逐步实现发展目标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进入有规划并按规划进行建设的新阶段,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办法中的有些规定已难于适应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从立法内容看,一些现有的规定需要加以修改;一些新的规划管理理念需要引进;一些新的规划决策机制需要规范;一些重要的资源需要加强保护;一些规划执法的手段需要强化。如果只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和调整的章节量较大,原办法中百分之八十的条款需要加以修改,所以通过修订原办法难以达到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迫切需要的要求。因此,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总结原办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同时借鉴外地城市的有益成果,重新制定一部新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特点
1、体现了城市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及公正性。如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职责,并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各种规划在审批前应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各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2、体现了解决办事难,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如第五十条规定了联合办公制度,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规划审批的受理条件、办事程序及时限等均作了规定,尽可能地方便单位和个人,体现了服务的精神。
3、体现了对我市一些重要资源和特色的保护及彰显。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市的重要特色,条例(草案)总则对此作了予以重点保护的规定,又在第三章予以具体化。
4、体现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的实施力度。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二十条规定了法定图则这一新的规划管理模式。在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一章对变更规划作了较严的规定。在罚则中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5、体现了加大对违法建设的整治力度。条例(草案)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对违法建设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强制拆除以及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定。为了强化对违法建设的处罚,条例(草案)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责任。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较为切合我市实际,对其审议的条件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三)修改意见和建议
1、关于条例适用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可小于也可以等于行政区域的范围,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作出调整。为此,建议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比较适宜。
2、关于分别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乡镇在规划管理中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乡镇在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中都应该负有一定职责,建议在总则增加相应的规定。
3、关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的原则。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大都涉及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的原则的内容,建议将相同内容进行归并。
4、关于重要的法定图则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重要的法定图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据此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作出相应修改。
5、关于增加对规划行政部门的约束条款。条例(草案)对相关部门和个人设定的条款比较多,但对规范行政部门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服务质量的条款略显不足,对规划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等处罚条款较少,建议适当增加相应的约束性条款。
6、关于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有两点审议意见:
第一,条例(草案)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的”比其他几种情形情节严重,建议列为该款的第一项。
第二,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城市规划,经控规——法定图则委员会审议,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0%~150%的罚款。实践中这样的处罚比例是很难以执行的,建议结合我市执法实际,将百分比适当调低。
7、关于对个人违法建房限期拆除时限的规定。个人违法建房具有时间短、抢建快的特点,条例(草案)第七十四条将个人违法建设的拆除期限规定为15日内,这不利于将违法建房制止在萌芽状态,建议将个人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的期限在时间上适当缩短。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