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注意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单位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六)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若须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须经市房地局资质认可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或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证件向区、县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持《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房屋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以房屋预售(购)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申报。
第二十条 房屋预售(购)合同的抵押期间,该房屋已竣工的,抵押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县房地局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的注记手续,同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持留,经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资料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约定的发给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未经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