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三十三条 区、县房地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区、县房地局的决定,可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申请市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拍卖;
(二)委托房产交易市场出卖;
(三)经市房地局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选择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房地产拍卖规定的程序办理。《武汉市房地产拍卖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抵押权人选择第三十四条第(二)、(三)的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应从准予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分完毕。如未能如期处分的,抵押权人可在处分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区、县房地局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做出准予延长及延长期限或不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成交后,拍受人或买受人应从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抵押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中止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即时履行债务的;
(三)诉讼中的抵押物;
(四)出现其他应中止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将已出租的抵押物处分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期内的民用住宅,处分后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不续约。如出租人租赁期满将抵押物继续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已出租但未定租期的抵押物处分后,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可延续六个月。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的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款项不足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处分时,抵押人应承担有关人员的安置责任,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