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价值毁损,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区、县房地局按有关规定处理,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