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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1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建设综合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管理,维护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专兼营公司和单位(含部属、省属在本市的开发公司,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建设综合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管理,维护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专兼营公司和单位(含部属、省属在本市的开发公司,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单位应向市建委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由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隶属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二)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公司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管理人员,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三)各个等级的开发公司所应具备的开发能力,各类技术管理人员以及自有流动资金的数量和标准,按《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六条 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等级、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因公司分离、合并、转业、停业、终止,须报经原隶属主管单位核准,并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地开发公司和单位来本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业务,须持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跨省、跨地区开发经营的证明书,并持有相应的资金、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向市建委申请登记,办妥有关手续发给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资质相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由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小区规划,重要地段小区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开发公司所需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视同国家建设用地,由开发公司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第十条 在旧城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严格控制“见缝插针”和零星建设,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分期成方、成块集中组织综合开发。

开发投资量完成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土地,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土地增值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增值费。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应按照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规划、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按规划统筹安排住宅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道路、绿化和环境公共卫生、文化设施、幼托、居委会等配套设施,并与居住用房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建设竣工后,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房屋座落、建筑平面图和有关文件备案,出售时应向购房者提供建筑平面图,土地使用比例证明,便于购房者向市房地局办理买卖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房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凭有关证件即可售给。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建委和银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应严格按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开发公司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向开发公司摊派和乱收费,开发公司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和乱收费,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公司或单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交纳行业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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