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规范技术市场行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共计30余条次,涉及条例(草案)20多个条款。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科技局,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05年1月25日,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听取对修改情况的意见并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审议,随后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修改。1月31日,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及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汇报如下:
一、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五条中的委托管理规定不合理,建议删除,并增加“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等内容。据此,将该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审议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奖励性条款,是否决定奖励属于政府的职权范围,据此,删除条例(草案)第六条。
三、审议意见认为,第七条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已包括虚假技术,建议删除“和虚假技术”。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的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内容,其中有些交易行为如技术咨询中并不存在技术的出让、受让问题,因此,第八条中仅规定技术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不能适用于全面的技术交易活动。鉴于第八条主要强调的是技术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使用欺诈的手段从事交易活动,故删除该条内容,在修改后的第九条中增加一项禁止性规定作为第四项,即禁止“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审议意见认为,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办到,建议删除。据此,删除第十五条的最后一句“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审议意见认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应合并。据此,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的统计和分析并予以公布,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七、审议意见认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其中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身已包含于前句所表述的优惠政策中,建议删除。据此,删除该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八、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中有关奖励比例的规定应与国家有关规定协调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应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同时删除第二十七条,将其内容移至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九、审议意见认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能否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返还给个人要明确。据此,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除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分配给个人的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十、审议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已包括整改的内容,建议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和指导其整改”。据此,删除该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一、审议意见认为,第三十四条对办理日期的规定不太科学,不符合实际。据此,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二、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规范应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据此,在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及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删除原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十三、关于条例(草案)中的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例未新设行政许可和设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及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