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9月1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我市两江交汇,湖泊众多,具有丰富的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任务十分繁重,制定水资源保护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对地下水保护、水域范围内经营场所的限制、水务与环保部门职责划分等方面提出了40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8条意见和建议,共计48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认真研究了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0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11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对制止、举报破坏水资源行为的奖励
有审议意见认为,水资源保护仅靠水务和环保两部门难以管理到位,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发动社会力量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实行群防群管。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制止、举报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关于地下水的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我市地表水丰富,地下水作为战略水资源应严格控制,加强保护;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地下水污染后很难治理,危害更大。我市目前地下水污染比较严重,有必要加强保护,但条例(草案)对地下水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根据审议意见,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新增了加强对地下水抽灌、水质监测、垃圾填埋场防渗处理以及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溶洞等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内容;二是对地下水作了严格控制利用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水域范围内经营场所的限制性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目前在水域范围内建经营场所的问题很普遍,如不加禁止后果不堪设想;还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的表述容易产生误导。鉴于水域范围内现有的经营场所情况比较复杂,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加以取缔,难以操作。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餐饮经营点等有污染的经营场所;对现有的餐饮经营等场所,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组织区水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等部门取缔无证经营场所,责令其他有污染的经营场所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在关闭或者搬迁前,污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经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水务、环保部门的职责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水务、环保部门在水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规定比较模糊,建议修改。还有审议意见认为,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污口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的提法欠妥,没有与相关上位法相衔接。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污口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表述删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二款中增加了“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在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同时,还要划定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作应急之用。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堆放污染物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对普遍存在的在水域范围滥堆滥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审议意见,结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即“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七、关于水资源保护问责制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督促水资源保护责任单位切实履行水资源保护的职责,条例应当对水资源保护问责制作出相关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以下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即“本市建立水资源保护问责制。对不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实施水资源保护整治计划或者涉水工程严重影响水生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八、关于对其他内容的修改
1、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2、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章标题修改为“水资源保护规划”。
3、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对重大涉水工程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听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4、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最后增加“通过论证的,方可办理取水申请。”(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5、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用水定额行业标准”及“或者超定额部分”的内容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6、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7、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的“水上运动”后增加“水上运输”四个字,将该条最后一句“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8、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调整取水口。”(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9、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