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主管部门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地图管理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以及相关地图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教学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其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广告不得压盖地图内容。用于赠送的地图,在注明“赠送”并且没有标明价格的情况下,其广告幅面可以适当增加。
编制出版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编制单位、出版单位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审图号,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送审的当日审核完毕。
编制、出版、展示地图,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审。
保密地图和未经技术处理的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在互联网上提供地图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本省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应当送审而未送审,擅自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
(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七)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擅自改变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八)其他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规定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财政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泄露保密测绘成果的,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家保密机关,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查处。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从事测绘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军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