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6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上,共有23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8条次意见,市人大城环委在深入调研并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11条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向社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三是召开了6次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市民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四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了78条次意见,其他有关方面提出了120条次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征集的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地铁集团对这些意见进行了逐一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召集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地铁集团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认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安全管理
有审议意见认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是第一位的,条例应当进一步加大安全管理的力度。有关方面也对安全管理高度关注,常委会立法顾问、公安机关、消防局等围绕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提出了较多意见。根据上述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修改和增加了安全管理的内容,强化了政府在应急管理中的作用:
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职责,即“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款〕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启动政府的应急预案调整为由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关于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增加了“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二、关于轨道交通运营中的人性化服务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禁止在车站和列车内乞讨的规定不够妥当;一些基层群众的意见认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有更多的人性化服务措施。根据上述意见,作了以下修改:
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并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项〕二是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七项〕三是出入口引导标识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四项〕四是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五项〕五是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八项〕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中,在禁止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后,增加了“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增加一条,对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流浪乞讨人员作了专门规定,即“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三、关于规划管理
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应当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及客运出租汽车等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修改为:“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有关方面认为,换乘枢纽很重要,不仅应保障其用地,而且对其建设也应进行规范。据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另外,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从规划的角度对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作了规定,即“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处罚违法行为,仅靠罚款是不够的,同时有的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应予以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严重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加重处罚。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授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处罚权应当严格限定。根据审议意见,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对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对影响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轻微的,规定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实施处罚。同时,增加一款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资格、执法活动的监督作了专门规定,即“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此外,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即“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未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的,或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未组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体现了制度廉洁性建设的精神。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并,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经修改后,增加了7条,合并了6条,删去了2条,条例(草案修改稿)条文共71条。
需要说明的是,市人大城环委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登记应当在条例中加以明确,为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利用地下空间经营开发、贷款融资创造条件,以解决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据了解,《物权法》实施以来,我市一直在探索建立这一制度,但至今尚未出台。建议政府对此予以研究明确。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