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系指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由上级下达和本级预算安排的用于专项建设、重大项目建设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社保、国债、支农、教育、卫生、房改、公积金、计生、移民、民政等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分级监督检查。派驻监察机构对本系统本单位专项资金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察机关不参与项目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第五条 财政及有关部门收到中央、省专项资金的指标或地区确立的专项资金指标后,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有关项目资金数额、用途等情况书面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分配专项资金指标和项目审定,有关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将项目立项、资金使用预算报告、决算报告、项目实施工程进度、竣工验收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八条 专项资金监管部门、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监控机制,开展专项资金项目内部审计工作,将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工作。各级监察机关每年要立项对一至二项专项资金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时,要会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其他专项资金及其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监察检查过程中发现专项资金的使用存大重大问题时,要及时向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和其他违法违纪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个人,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虚假项目、劣质项目和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