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并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定设备制造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对设备制造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应予以审核。
第十九条 设备制造监理合同中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职权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端处理方式;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主要组成人员名单、监理工作的范围与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方。被监理方应按与项目法人签定的设备制造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被监理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制造监理大纲和程序文件,并经项目法人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应熟悉工程设备有关的法规、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设计文件等资料,了解被监理方质量保证措施,合理选择见证点。生产工艺和试验流程中关键设备的原材料检验、制造、无损检测等主要工艺及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应有详细记录。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适时掌握各见证点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还应及时通报。监理单位接监理合同完成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提交的监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