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水利档案包括:
(一)文书、科技(科研、基建、设备)、人事、会计档案;
(二)履行水利行业特有职责形成的专业档案;
(三)照片、录音、录像等音像档案;
(四)业务数据、公务电子邮件、网页信息、社交媒体档案;
(五)印章、题词、奖牌、奖杯、奖章、证书、锦旗、公务礼品等实物档案;
(六)其他档案。前款(一)(二)(三)项包含传统载体档案和电子档案两种形式。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对各门类档案收集范围的相关规定,编制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水利部机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施行;水利部直属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水利部审查同意后施行。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全面、系统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文书或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及时收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归档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应当真实、准确、系统,组件齐全、内容完整。
第十九条 档案整理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各门类档案的整理方法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档案经文书或业务部门整理完毕后,应当在第二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归档,集中管理;归档时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归档时交接双方根据归档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交接手续。流域管理机构建立档案馆的,流域管理机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档案馆归档、移交,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将应归档文件材料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做好移交档案的密级变更或解除工作,提出划控与开放意见。涉及机关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档案移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