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经济合同的审计监督,保证经济合同的依法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经济合同是指水利部及其直属单位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本办法所称水利重大经济合同由各级水利审计部门根据水利单位规模、性质、合同标的额自行确定。
第三条审计签证和备案是水利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环节。审计签证是指水利重大经济合同订立前,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其合法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的审查和评价;审计备案是指水利经济合同承办部门或单位将签订的水利经济合同报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备查。
第四条对水利经济合同的审计签证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水利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水利经济合同的审计签证和备案工作。未设水利审计机构或未配备审计人员的单位,其水利经济合同的审计签证和备案工作由上级水利审计部门负责。上级水利审计部门认为需要下属单位报送审计签证或备案的水利经济合同,下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五条以下水利经济合同由水利部审计室负责审计签证:
一、以水利部名义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
二、以水利部名义签订的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内经济合同;
三、以水利部直属单位名义签订的(包括同一事项金额累计达到)1亿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合同、联营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
四、上述水利经济合同和以水利部名义签订的其他水利经济合同,实行备案制。
第六条以下水利经济合同由水利部直属单位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负责审计签证和备案:
一、以水利部直属单位名义签订的涉外水利经济合同和合同金额在本单位水利审计部门确定的标准以上的国内水利经济合同(具体限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二、水利系统直属单位同其所属单位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三、水利部审计室委托进行审计签证的水利经济合同;
四、水利部直属单位规定的需要下属单位报送审计签证或备案的水利经济合同,
第七条水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对水利经济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等是否合法进行审计。
第八条水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对水利经济合同的规范性进行审查。着重审查项目是否立项、招标投标是否完成、必备条款是否明示、文字表述是否严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同文本是否规范等。
第九条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水利经济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异议、显失公平事项,必须提出签证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实行报审制度。合同承办部门应在水利经济合同正式签订前,将已同对方商定、并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的合同文本连同以下资料复印件报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
(一)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办法;
(二)订立合同的依据。如工程投资计划、政府采购计划、预算审批计划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双方当事人洽谈的主要情况,合作单位的资质、执照、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工程、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如水利工程定额、政府定价文件等;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收到水利经济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意见书》送合同承办部门,并取得回执。不具备审计签证条件的,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应及时将水利经济合同文本连同有关资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合同承办部门对水利审计部门出具的签证意见或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予以采纳。因受主客观原因,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向水利审计部门说明原因,并将水利经济合同文本(草案),连同水利审计部门出具的签证意见或建议,一并报送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供其在签订水利经济合同时参考。
第十三条经审计签证的水利经济合同在履行终结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将履行结果报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实行审计备案制的水利经济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在水利经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已经签订的水利经济合同直接送达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备案。
第十五条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实行备案的水利经济合同,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发现有明显的程序性、合法性的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经审计签证后的水利经济合同,实行审计备案制的水利经济合同,应同时报送水利财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合同承办部门要保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经济合同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有权对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合同承办部门对所提供的水利经济合同及附属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所签署的审计签证意见负责。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在签证过程中,对水利经济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异议、显失公平事项的问题,没有针对性地提出签证意见或建议,从而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条应送交而未送交审计部门审计签证的水利经济合同,未按审计签证意见或建议进行修改的水利经济合同,致使出现经济合同无效、不能履行、败诉等情况,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利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或备案情况审计或审计调查,并按照审计程序,对个别的或综合的经济合同事项开展延伸审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其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