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设立后,应当在两年内依据有关法规编制完成规划。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风景资源评价;
(二)水利风景区的发展目标和范围;
(三)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五)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六)水利风景区投资及效益分析。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有关水利规划、当地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景区和保护地带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文化设施等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水利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利风景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结合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进行。
(一)新建水利工程应将水土流失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并统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三)水利风景区的维护要与水利工程的维护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