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从全局和总体上制定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政策,必须用系统论和一体化的思想综合研究水权问题,防止在水权问题上的片面性和行业化倾向,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体系。根据各国法律,水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
(一)水环境权
水是人维持其生命和生存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享用江河湖水体的自然权利,包括:有享受、亲近、欣赏、体验适宜的水生态环境的资格和自由,如有享受水自然景观、清洁水体以及亲水等权利;有利用水环境资源或水环境功能以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利用水体的自净功能而排放适量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如向水体排放生活、生产废物);有要求维持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而获得水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权利,如获得江河湖海的恩惠,获得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水环境条件等效益。我们把这种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它是环境权的一种。
(二)水资源的所有权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益。例如,英国法律没有直接确立溪流、河流及天然渠道中流水的所有权,而主要依土地所有权或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地上权和河岸权来确定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即将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流出私人土地的水流则成为公共水流,将流水的所有权授予毗邻河岸的土地所有者。在澳大利亚,传统上由普通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水权关系: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动于其土地之下的地下水和从其土地中喷出的泉水;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经其土地地表的未加控制的水流;水道或湿地的岸帮的所有人(即河岸权人)拥有对水的水流权和使用权;河岸权从属于土地,因为河岸权仅可为相邻于水道或湿地的土地而行使。
(三)水资源的用益权或使用权
目前中国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与其他国家民法中使用的用益权有较多的相似性。
从理论上看,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水资源,原则上应该取得水资源的所有权;由于水资源所有权已经包括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其所有的水资源,因而对水资源所有权人而言,没有必要设立水资源使用权。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一个存在不同阶级、阶层和强权的社会或国家,绝大部分水资源往往为少数人拥有(水资源的私人所有制)或国家所有(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且拥有大量水资源的少数人往往不必或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作为政治概念的国家也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真正直接利用水资源的是大量非水资源所有权人。由于经济实力和贫富差距等原因,这些人无钱或没有能力从水资源所有权人那里买到水资源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了非水资源所有权人必须直接利用水资源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客观需要和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方案是,在不改变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由非所有权人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费用后取得利用并收益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用益物权,在中国多称为水资源使用权。
水污染严重
(四)其他水权
1.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
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对水资源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利用水资源的社会功能属于社会公益权的范畴,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包括防火、抢险、救灾、治病疗养、卫生、体育、文化、科研、教育、划界、国防、军事等社会公益性权利,这种水资源使用权的收益往往表现为社会效益(很难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2.水产品所有权
单位或个人通过行使取水权而取回的水量,单位或个人用容器接收的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易等活动获得的已经与原有水体分离的水,可以视为单位或私人所有水产品或私人物品;这时形成水产品或水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有些人将水产品的所有权当作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这是造成水资源权或水权概念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水产品是一种商品,因此对水产品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水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水产品的使用权。水产品与水资源的最大区别是: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是对水的来源(水体)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了水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就获得了源源不断地供应水的能力;水产品所有权是对一定质和量的水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水产品所有权只是获得一定质和量的水。
3.水资源产权
水资源产权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水权的界定,即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产、一种产业,主要指以水资源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法国水法》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许多国家将水资源即水体规定为水产业。根据西班牙《水法》(1985年),西班牙国有水产业包括:内陆水(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连续的或不连续的自然河流的河床;湖泊和池塘的基底,公共河道上的地表水库的库盆;地下含水层。根据《日本河川法》(1995年)的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