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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简介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条例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

条例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联片、联村、单村(自然村)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包括河流、水库、山塘、沟(溪)渠、井(泉)、集水池等。

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和监测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以及上下游地区产业结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保护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各级河(湖、库)长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等,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相关职能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施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相关职能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卫健、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公安、交通运输、住建、财政、教育、应急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执法,依法处理本辖区影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突发事件。

第六条【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容。

第七条【供水单位职责】 供水单位应当规范建设和保护管理取水工程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做好卫生保洁,实时监控;开展入厂水日常水质检测,日供水量在200吨以上的按月(200吨以下的按每季度)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发现入厂水不符合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八条【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将饮用水安全、水源保护等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

第九条【社会监督与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明确受理范围,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资金与生态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态补偿办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生态补偿。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以及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其中河流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少于二百米范围的区域,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不少于三十米范围。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保护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和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指导下,提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街道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确需要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对调整或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等标志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市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等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界标等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执行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外,禁止新建、扩建冶炼、印染、有色采选等严重污染水体项目;或者建设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设施。

第十五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设施,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五)投肥养鱼;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水质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监测能力建设,统筹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监测力量,按要求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并且公开水质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乡镇集中式和各类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并且公开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对于因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且经技术、经济论证证明饮用水功能难以恢复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另行选址建设新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八条【发展乡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支持乡村发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

第十九条【毁损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冶炼、印染、有色采选等严重污染水体项目,建设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规模以下养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设置规模以下养殖设施,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投肥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从 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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