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民宿、旅馆业客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和单位自建宿舍除外。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综合管理机构,加强对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推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登记、治安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是居住出租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租赁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电力管理和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镇(街道)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属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纳入网格化管理;
(二)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本信息;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演练及宣传教育;
(五)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六)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网格员、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力量,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协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协助设立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服务管理平台,并落实专人负责;
(二)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会议,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公众参与】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 【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九条 【宣传、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第十条【保险与科技管理】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门禁视频”系统;
出租房间在二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群租房),出租人(包括受委托管理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治安和消防安全自查;
(二)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三)在出租房屋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租屋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鼓励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居住出租房屋智能化管理。
第十一条【出租人义务】 出租人(包括受委托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
(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应当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三)核对登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信息,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四)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或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出租人(包括受委托管理人)、承租人及同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居住出租房屋的地址等居住出租房屋信息;
(五)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识和用火、用电、用气、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七)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实施安全管理;
(八)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九)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作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识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的示范文本,供出租人使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义务】 承租人(包括同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如实提供身份证件;
(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是流动人口的,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承租人(包括同住人)是境外人员的,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安全使用所居住的房屋,不得改变影响房屋安全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明火、电气和燃气设施,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和给电动车充电;
(五)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六)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检查;
(七)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八)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九)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居住出租房屋实际居住人应当履行本条例承租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治安管理要求】 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包括受委托管理人)、承租人(包括同住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治安管理责任,严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一)严禁生产、储存等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禁进行黄、赌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严禁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存放枪支弹药或弩、匕首、弹簧跳刀等管制器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房间在二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群租房),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开展安全巡查,配备手动报警警铃;
(二)公共走道和每个居室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疏散通道应当设置应急照明设施;
(四)应当设置电动车统一存放和充电场所,安装充电完成自动断电的插座、装置,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不燃材料密闭防火分隔。
第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建筑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出租房屋】 下列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责令拆除的违法建筑;
(三)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四)通天式自建房六层以上的房间;
(五)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七条【停止出租房屋】 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隐患情形之一的居住出租房屋,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出租:
(一)存在“三合一”现象,未满足防火分隔或疏散要求的;
(二)电动车停放、充电区域与其他区域未进行防火分隔,或者未设置独立出口的;
(三)消防设施处于瘫痪状态,无法起到防灭火功能的;
(四)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或存放易燃易爆的;
(五)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而未设置的或不满足安全疏散要求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的。
第十八条【出租信息报送】 出租人(包括受委托管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信息。已设立居住出租房屋“旅业式”服务管理平台的村、社区,出租人可以向服务管理平台报送,并通过服务管理平台转报至登记机关、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房屋租赁报备信息应当实现互通共享。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租信息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经现场检查,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督促及时整改或者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对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状况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检查台账,如实记录检查和隐患处置情况。
检查人员经承租人同意后对其居住的房间进行检查,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安全隐患消除】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人员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内存在违规停放电动车、违规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或者电热器具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立即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用电安全】 对居住出租房屋存在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中止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二条 【危房应急处置】 居住出租房屋为危险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出租人、承租人,督促撤离出租房屋内人员,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关闭危险房屋、禁止人员进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查封、解封】 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安全隐患消除后,出租人应当向作出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查封。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作出是否解除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转致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法律责任】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法律责任】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或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出租人(包括受委托管理人)、承租人及同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居住出租房屋的地址等居住出租房屋信息;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在疏散通道设置应急照明设施的;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按要求安装、运行视频监控,或者保存信息少于三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法律责任】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出租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用于居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出租通天式自建房六层以上房间用于居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出租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房屋用于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监管责任】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检查、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依法、公平、规范、文明,不得损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 本条例所称的通天式自建房是指农(居)民自建的,楼梯位于房屋内,楼梯间无自然采光通风或者无法直通室外的住宅。
第三十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