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审计局是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发改、财政、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环保、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区发改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建设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立项文件、经审查的概算)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区财政部门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建设项目单位投资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情况;
区建设部门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提供审计所需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有:
(一)由区财政、镇(街道)财政注入资金或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建设的项目;
(二)政府提供土地、市政配套等优惠政策或负债投资的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各镇、街道、各部门自筹资金投入组织建设的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自行筹资建设的项目;
(五)国有控股企业筹资建设的项目;
(六)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委托政府或政府部门实施的项目;
(七)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区审计局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区审计局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函,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应载明工程结算需经审计以及依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项和必须预留不少于20%的工程款待审计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条款。
第七条 送审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均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资金管理和资金拨付单位一律不得拨付全额建设结算资金。
第八条 区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区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重要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九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各镇、街道应加强村、社区(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区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区审计局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区审计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并根据政府中心工作做好计划的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将预计在下年度竣工的、结算送审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报送区审计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江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干区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江政办发〔2005〕92 号)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提高政府投资绩效。
(一)做好竣工决算资料收集、检查以及资料真实性审查工作,加强对施工单位高估冒算行为的管理,努力降低审计核减率。
(二)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送审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和省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从区审计局公开招标入围的中介机构中确定。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区审计局备案,经审计局备案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区审计局对内审结果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复审,对复审净核减率超过5%以上、审计质量不佳的工程及其建设单位进行披露。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主动及时向区审计局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对其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行为。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交工验收或竣工初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区审计局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在项目送审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区审计局及时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审计工作;区审计局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大型项目(500万元以上)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经审计后,财政部门和单位财务部门方可拨付款项,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 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必须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区审计局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区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十七条 区审计局根据区政府要求,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以“发现问题、规范管理、提高效益”为目标,采用节点跟踪或全程跟踪的审计方法,审计人员提前介入指导,掌握建设决策、前期管理、招投标、合同签订、变更、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环节的动态情况,收集隐蔽工程、临时工程、现场实施的数据资料,站在监督的位置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审计建议,促使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减少损失浪费,有效控制投资成本。
第十八条 审计费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审计净核减额的10%上缴区财政专户。其中包括向施工单位代扣净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 5%幅度以外的核减追加费,计算公式为[(审计净核减额-送审造价*5%)*10%],代扣核减追加费由建设单位开具统一收款收据并上缴财政专户;5%幅度以内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社会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审单位),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内容组织实施,对审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向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负责。区审计局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组织或聘请协审单位和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明确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审计局组织或聘请协审单位和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包括跟踪审计)所需经费,由区政府予以安排,列入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相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报告,区审计局视情况依法作出审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区别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区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关部门,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区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杭州市审计局和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江政办发〔2003〕5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