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一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昼夜值班,对重点林区应经常开展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期间,重点林区或者国营林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依法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杜绝火种进入林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烧草积肥、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隔离带等,确属生产需要的,必须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集体山林必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家与集体合营的山林,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实弹演练、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分片设置火情了望台、监测哨,主要进山路口设置护林防火警示标牌。
(二)林内、林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各种纪念地等周围,要营造火林带,开辟防火隔离带,重点林区要修筑防火道路。
开发新林区或成片造林,应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三)林区要逐步配置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通讯器材等设施,并建立储备仓库,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林区所在地的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