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火经费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延续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火灾;
(二)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灾;
(四)危及邻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危及居民区和国家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大片速生丰产林基地和重点国有林分布地区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或友邻市支援扑灭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制定防止和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常备不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