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和县级林业单位,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乡办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举报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行政负责人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发生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凡是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在林内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对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