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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方面符合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达到本地规定的稳定就业年限。”
(三)在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后增加:“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