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部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审计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法经批准可以设置总审计师。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单位党组织可以要求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以及审计机关、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结构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支持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要项目等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和服务采购、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会同本单位相关部门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二)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履行职责、制度建设、重大决策、行政执法、权力制约、矛盾化解等法治建设情况纳入内部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以及其所属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报告,经同意作出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对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或者移送处理的建议;
(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处理的建议;
(十)对表现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表彰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教育、水利、文化、卫生等系统主管部门以及所属单位较多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内部审计项目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经审计认定的整改结果归入被审计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归档。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包含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以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等情况。单位应当每年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地方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需要查阅法治建设内部审计情况以及相关资料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对内部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者审计、财政等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单位或者审计、财政等有权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90日内回复处理意见。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整改的第一责任人为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将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并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审计机关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成果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注明。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参考。国家机关的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开展法治建设督察工作的参考。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负责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操作规范;
(三)推动并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按有关规定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
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和评价其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开展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督察工作时,可以检查和评价其单位法治建设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以审代训的方式,组织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开展内部审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省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内部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省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参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