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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2022/07/1677 作者:佚名
导读: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一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一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备的其机构名称、评估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二

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转让房地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二)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准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

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有资质的”。

(十)将第三十五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办理注册手续。”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土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工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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