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两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社区卫生服务关系民生,全社会普遍关注,制定该条例对于进一步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十三个省辖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赴省内外进行调研,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7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区卫生服务的性质和功能
不少委员认为,草案应当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性质作出界定,明确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建议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项,要求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遵循“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有些委员认为,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应当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两个方面,但是,草案对公共卫生服务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应当予以完善。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三条,内容分别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四)转诊服务;(五)康复医疗服务;(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关于政府职责
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普遍认为,社区卫生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主要是政府的职责,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面的责任。因此,在政府责任方面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一)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委员的意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由政府举办”。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社区卫生服务用房。在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强化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经费的投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参保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用预付制度,以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关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不少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吸引人才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加强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诊疗质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养。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鼓励医学院校组织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提高一至二级。”“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待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一年报名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在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满三年的,可以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者业务进修。”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中建立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对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和转岗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医生进行培训,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四、关于吸引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优惠措施
有的委员提出,鼓励、吸引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切实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除了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水平外,需要有实实在在方便群众就医和减免费用负担的优惠措施,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内容。因此,建议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1、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其诊疗费、挂号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属于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个人自付比例分别比在二、三级医院就诊费用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慢性病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医药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2、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经当地政府批准开设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实行费用减免,减免的医疗成本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应当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五、其他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有的部门提出,政府整合现有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方式、方法,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都有具体规定,这些政策性规定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会不断发生变化,不宜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加以固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法规重在确定制度,规范行为,对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措施和要求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一对一”服务模式,“团队式服务”是文件用语,字面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的规定有歧义,同时,考虑到本条其他内容在草案中都有体现,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八条,相应删去草案第三十七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双向转诊制度目前在不断探索完善中,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违反双向转诊的行为,不宜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规范并与有关法规的表述相衔接,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